案情简介:李某向保险公司借款6万余元,借款到期时金融机构数次向李某催问,但李某不予还款。金融机构将之诉至法院,李某称这个人是协助唐某借款,自身并不是具体的借款使用者,金融机构应当找具体借款人唐某需要钱,别人不担负还款义务。
争议焦点:具体借款人唐某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法院觉得,李某做为名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了,借款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明,合同的内容都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那样借款合同书是有用的,李某做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对应贷款利息。李某编造谎言自己不是具体的借款人,可是并不影响银行对李某认为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具体使用者间的债务关系理应提起公诉,换句话说法院并没有因为在本案中追责具体借款人的法律依据。
日常日常生活,自身借款给其他人所使用的个人行为没什么问题,可是名义借款人应当提升法律法规风险意识。一方面,要意识到了当自己的借款人欠钱不还时,自己很会因资金不足而遭遇被诉风险性,乃至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另一方面,借款给其他人时,要储存相对应的证据,以防止追索无果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参照实例:(2018)陕0924民初1031号